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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法務建設
- 來源: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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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于2000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招標投標管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區招標投標工作,依法負責對自治區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對所屬行業和產業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其他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招標。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包括風能、太陽能、地熱)等能源項目;
2、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3、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4、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5、農業、畜牧業、林業等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6、道路、橋梁、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7、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8、其他基礎設施項目。
(二)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包括:
1、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項目;
3、體育、旅游等項目;
4、衛生、社會福利等項目;
5、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業項目。
(三)使用國有資金投資項目包括:
1、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2、使用扶貧、以工代賑資金的項目;
3、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基金的項目;
4、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并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四)自治區融資項目包括:
1、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資金的項目;
2、使用國家、自治區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資金的項目;
3、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4、國家、自治區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5、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五)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資金的項目,包括:
1、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2、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五條 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萬元以上、裝飾裝修工程30萬元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2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工程項目,是否招標由投資者自主選擇。
第六條 下列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經項目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項目;
(二)搶險救災的應急工程項目;
(三)以農牧民勞務投入為主,扶貧及以工代賑資金為補助性質的項目;
(四)建設項目的勘測、設計,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條 自治區發展計劃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進行部分調整。
第八條 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時,核準項目的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和招標形式(委托招標或自行招標)以及國家出資項目的招標范圍(發包初步方案),在項目審批后,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確定的招標
方式和范圍等情況。
第二章 招標
第九條 招標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手續的,已經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獲得批準;
(二)已具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三)需要征用建設用地的,已經辦理相應的建設用地手續。
上述條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
第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具備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批準可采用邀請招標方式:
(一)因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數幾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涉及專利權保護或受自然地域環境條件限制的;
(三)招標所需的時間和費用與項目價值相比不相稱的;
(四)采購規模小或采購規格事先難以確定的;
(五)國家和自治區重點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
(一)從事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二)從事技術改造項目有關的國內設備、材料等貨物招標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自治區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三)從事與項目有關的進口機電設備招標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自治區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四)從事與政府采購有關的招標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認定;
(五)從事科研項目招標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自治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條件按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認定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后,應當向發展計劃部門備案。
招標代理機構屬于社會中介組織,不得隸屬于任何行政管理和監督部門。
第十三條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需要委托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招標代理機構在接受招標人委托時應當簽訂委托協議,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從事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咨詢服務,也不得擅自轉讓招標代理業務。
第十四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有關的報刊、信息網絡或其他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邀請函。包括招標人名稱、招標項目名稱及簡介、招標投標截止時間及地點、開標時間及地點、獲得招標文件的方法等;
(二)投標須知。包括對招標文件的說明及對投標人和投標文件的要求,評標、定標的基本原則及方法;
(三)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清單、技術要求及圖紙和采用的技術規范;
(四)投標價格的要求及其計算方式;
(五)主要合同條款。包括價款支付方式、工程交付條件、驗收標準以及違約責任等;
(六)投標書的格式。包括資格文件等;
(七)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的數額;
(八)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招標文件規定的技術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規范、規程的要求和行業慣例,不得有針對某一潛在投標人或排斥某一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第十七條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潛在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資格審查可分為資格預審和資格后審。資格預審的條件應當在發售招標文件前的資格審查公告中載明,資格后審的條件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十八條 資格審查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標人已取得的各項資質等級證書、營業執照、經營商品或承包工程許可證及單位簡介;
(二)投標人的注冊資本、財務狀況、經歷及過去履行類似合同的情況和能力;
(三)文件中要求其從事相關活動應有的設備、條件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招標項目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招標人必須組織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一)工程建設項目選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工程建設項目建設條件較為復雜的。
第二十條 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投標人的名稱、數量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嚴格保密。標底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構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標底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依據批準的初步設計及概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等方面的規定并結合市場供求狀況進行編制。一個工程項目(或
標段)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二)潛在投標人向招標人遞交投標申請(或報名);
(三)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四)向合格的投標人發售招標文件和相關資料,組織投標人進行現場勘查,并對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并報招標人;
(六)招標人組建評標委員會;
(七)招標人舉行開標會議,評標委員會評標;
(八)招標人按評標委員會意見確定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九)確認招標結果,簽訂合同。
招標人按照前款規定進行的招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保證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需要的合理時間。投資規模在1000萬元以上的項目為30天,技術特別復雜的項目可適當延長;投資規模在1000萬元以下的項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標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依法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其經營范圍和資質等級與招標項目相適應;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并具有承擔招標項目的技術、專業人員和機械設備等;
(四)具有承擔招標項目的財務能力;
(五)具有良好信譽和業績。
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招標,投標人的項目負責人及主要技術人員也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科研項目允許個人參加投標。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在投標時,應當隨投標文件向招標人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的形式應當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其金額不低于投標報價的10%。委托招標的,投標保證金也應當向招標人交納。
投標人未中標或者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放棄投標的,其保證金于中標通知書發出后7日內退還;投標人中標的,保證金于簽訂合同后7日內退還;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后退出投標活動,以及中標后逾期或拒絕簽訂合同的,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招標人如逾期或拒簽合同的,
應當向中標人返還雙倍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投標文件應當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其內容如下:
(一)投標人資格和資信證明文件;
(二)投標報價表;
(三)技術文件;
(四)投標保證金;
(五)招標文件中要求的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投標文件分正本與副本,投標時應當注明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密封送達投標地點。在投標截止時間后,投標人少于三家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二十八條 投標人在投標活動中,不得出賣、轉讓其資質證書及營業執照,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不得故意抬高或壓低報價或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九條 開標、評標、中標活動,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依法組織進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開標應當采用公開方式,由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主持,邀請投標人參加。投標人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必須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一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廢標:
(一)逾期送達投標文件的;
(二)未密封的;
(三)投標文件無投標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簽的;
(四)未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格式填寫或字跡辨認不清楚的;
(五)未按招標文件規定提供投標保證金的;
(六)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廢標不得參與評標。
第三十二條 評標可采用綜合評分法、綜合評議法、最低投標價格法。
第三十三條 評標在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下進行:
(一)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評標委員會名單不得泄密;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工作人員及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評標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評標情況;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標的過程和結果。
第三十四條 開標至定標的期限,1000萬元以下的項目不得超過3天,1000萬元以上的項目不得超過10天,特殊情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三十五條 評標結束后,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從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
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在10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三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天內,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書面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招標方式、招標公告刊登的時間;
(二)購買招標文件的供應商或承包商名單;
(三)開標時間和地點;
(四)投標人簽到名單;
(五)評標方法及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六)開標、評標紀錄;
(七)授標建議。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項目主管部門、行政監督部門發現評標委員會在評標中有不公正情況的,可以向評標委員會提出質疑。經詢查證實確有不公正行為的,可以另行組織評標委員會評標。
第三十八條 招標文件中規定需提供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在合同簽訂前予以提供。履約保證金的形式有銀行保函、支票、匯票等,比例為合同金額的5%到10%。履約保證金應當在合同條款完全執行后30日內退還。中標人拒絕交納履約保證金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并應當
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
(一)必須招標的項目是否依法進行了招標;
(二)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是否依法在指定媒介上發布了招標公告;
(三)是否依法選擇了有利于競爭的招標方式;
(四)招標投標活動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規則進行。
第四十條 招標投標活動的管理實行分級管理,按行業項目管理權限及隸屬關系分別由自治區、地(市)、縣(市、區)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發生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四十二條 招投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當事人對所掌握和了解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通知項目審批部門,項目審批部門可根據情況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組織重大項目稽查特派員,對國家出資、融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招標投標監督執法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必須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招標投標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未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各省、市對口支援項目及自治區駐內地各單位的招標投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招標公告發布管理辦法和自治區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管理辦法,由自治區發展計劃委員會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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