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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物價局關于管道燃氣價格的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 -法務建設
- 來源:廣東省物價局
- 作者:燃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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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標題:廣東省物價局關于管道燃氣價格的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加強管道燃氣價格管理,規范我省管道燃氣價格行為,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管道燃氣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管道燃氣價格行為。
第三條【管道燃氣定義】本辦法所稱管道燃氣是指管道燃氣企業通過管道系統和設施供給用戶使用的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它氣體燃料。
第四條【管道燃氣企業定義】本辦法所稱管道燃氣企業包括經營省內跨地級以上市輸氣管網的企業(簡稱管網企業)和經營地級以上市轄區內輸氣管網的企業(簡稱城市管道燃氣企業)。
第五條【管道燃氣價格分類】本辦法所稱管道燃氣價格包括門站銷售價格、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和代輸價格。
門站銷售價格是指管網企業通過供氣管網和設施將燃氣銷售給城市管道燃氣企業的結算價格。
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是指城市管道燃氣企業通過供氣管網和設施將燃氣銷售給下游買方或終端用戶的結算價格。主要包括分銷價格、居民用氣價格、公用性質用氣價格、工商業用氣價格和相關服務價格。其中,分銷價格是指將燃氣銷售給下游具備轉銷能力的燃氣經營者的價格;居民用氣價格是指普通居民用戶的生活用氣價格;公用性質用氣價格是指黨政軍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醫院等公共服務機構用氣價格;工商業用氣價格是指除上述價格以外的工商業、經營服務業等的用氣價格;相關服務價格是指管道燃氣企業應用戶要求提供燃氣設施改管、移表、封表、啟表(不含初次開通)、加裝或換裝燃氣器具、補發和更換IC卡、辦理過戶手續等相關服務收取的服務費。
代輸價格是指管道燃氣企業按照氣源供應方或用戶的要求提供輸氣管道運輸服務的價格。
第六條【管理形式】管道燃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與政府指導價的管理形式。門站銷售價格、代輸價格、分銷價格、居民用氣價格和公用性質用氣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工商業用氣價格和相關服務價格實行最高限價管理。
第七條【管理權限】省內的代輸價格、門站銷售價格和管網企業直接代輸的工商業用氣價格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其中,城市管道燃氣企業的代輸價格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定價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管道燃氣企業的分銷價格、居民用氣價格、公用性質用氣價格、工商業用氣價格和相關服務價格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原則】管道燃氣價格的制定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體現企業合理成本、合理盈利、反映市場供求、兼顧消費者承受力、促進能源節約利用;
(二)實施管道燃氣購氣成本與銷售價格同方向聯動的動態調整機制;
(三)推進天然氣同網同價,管網企業的門站銷售價格和代輸價格實行同類同網同價,居民用氣價格和城市管道燃氣企業的代輸價格原則上實行同類同城同價。
第二章 門站銷售價格的制定和調整
第九條【門站銷售價格構成及計算】門站銷售價格由氣源價格和管輸價格(含氣化環節的稱為氣化管輸價格,下同)構成,管輸價格包括單位管輸費用、稅金和合理利潤。
(一)氣源價格:氣源價格是指管網企業購入燃氣所發生的采購成本。多氣源供氣時,按照不同氣源價格加權平均確定。
(二)管輸費用:管網企業為正常運營、維護管輸項目以及日常管理所發生的各種合理費用,包括運維成本、固定資產折舊和攤銷等。各項成本費用依據法律、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政策規定合理計入定價成本。
(三)稅金:依法應繳納的稅金及其附加。
(四)利潤:按項目資本金內部收益率不超過8%核定,經營期原則上按30年確定。
第十條【門站銷售價格的管理】門站銷售價格實行動態管理,當氣源價格波動超過8%且距離上次調價時間達到或超過6個月時,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制定和調整。如氣源價格連續二年未變化的,管網企業應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校核。管輸價格每年校核一次。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根據管網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運行成本、投資等情況變化,對管輸價格進行校核。
第十一條【燃氣價格風險調節機制】根據氣源價格多變的特點,在管網企業銷售環節探索建立風險調節機制,用于平抑氣價異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代輸價格的制定】管網企業的代輸價格按照本章第九條、第十條關于管輸價格的規定制定和調整。
第三章 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的制定和調整
第十三條【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構成】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由城市管道燃氣企業的定價成本、稅金和合理利潤構成。
定價成本包括購氣成本和配氣成本,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成本監審相關規定核定。
合理利潤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根據不同的建設資金來源、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消費者經濟承受能力確定。
第十四條【兩部制氣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用兩部制氣價的,氣價由容量氣價和計量氣價兩部分構成。容量氣價用于補償供氣的固定成本;計量氣價用于補償供氣的運營成本(包括合理利潤)。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1.兩部制氣價 =容量氣價+計量氣價;
2.容量氣價=容量基價×容量基數;
3.容量基價=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設計供氣能力;
4. 居民用氣容量基數=每戶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計劃平均消費量(按月計收)
非居民用氣容量基數=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年平均用氣量,新用氣單位按審定后的用氣量計算;
5.計量氣價=計量基價×實際用氣量;
6.計量基價=(年成本費用總額+稅金+利潤-年固定資產折舊額)÷年有效供氣量
年成本費用總額是指經成本監審確定的定價成本。
管道燃氣容量氣價由新開通燃氣的終端用戶自主選擇一次性繳交或者在一定年限內按月繳交,一次性繳交的應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五條【階梯式氣價】為促進資源節約,引導管道燃氣資源合理配置,應對居民用戶逐步推行階梯式氣價管理。
第十六條【管道燃氣購銷價格聯動機制】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根據用戶類型和購氣成本變化等區分調整。當購氣成本波動超過一定幅度時,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調整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
建立購氣成本與城市管道燃氣銷售價格聯動機制應按有關規定組織定價聽證,并將經聽證的聯動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管道燃氣經營者代輸價格的制定】城市管道燃氣企業的代輸價格由配氣成本、合理利潤和稅金構成,應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相關規定制定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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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開通時相關價格規定】任何單位都不得向用戶收取管道燃氣初裝費、增容費、開戶費或以其他名目收取相同或類似費用。建筑規劃紅線范圍外的管網建設費用,計入氣價;新建建筑物規劃紅線范圍內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費用,計入建設開發成本;對已建成但未安裝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原有住宅和其它民用建筑,需要安裝的費用由用戶承擔。第十九條【上門服務價格的制定】管道燃氣相關服務價格的具體項目和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立項從嚴、設項從簡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第四章 管道燃氣價格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條【計量標準】管道燃氣按計量裝置的讀數計量和計價。管道燃氣企業應實行分戶裝表、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一條【配套監管措施】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燃氣價格監測系統,通過對燃氣價格、市場供求、主要經營指標及企業經營成本等狀況的監測和分析,計算平均采購成本及其變化幅度,作為燃氣價格聯動的計算依據。
第二十二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義務】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供生產經營及成本情況,出具相關賬簿、文件等資料,并對提供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管道燃氣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遲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同地區或者相類似地區同行業的較低成本為依據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三條【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法律責任】管道燃氣企業應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一)不執行、擅自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
(二)強制提供管道燃氣服務并收費;
(三)在管道燃氣價格外擅自加收未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
(五)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其他事項】廣東大鵬進口液化天然氣有限公司的門站銷售價格及代輸價格的制定,仍執行《廣東大鵬公司進口液化天然氣門站和用戶銷售價格作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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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輸模式下沒有納入國家定價管理的海上天然氣等燃氣的終端工商業用氣價格不適用本辦法。管網企業直接代輸的工商業用氣價格和獨立燃氣接收站的氣化服務價格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相關規定制定和調整。第二十五條【實施時間】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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