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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 法務建設
- 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作者:軼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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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八屆第7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1996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
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
會議于1996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
97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
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
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聲音。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
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
作和學習的現象。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環境噪聲污
染的防治。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
適用本法。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
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
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應
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所產生的噪聲對周
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設布
局,防止或者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
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
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港務監督
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
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
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
、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
染的科學知識。第九條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
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不同的功能
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
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并進行
管理。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
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
放標準。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
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
建筑物與交通干線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
要求。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
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
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
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
居民的意見。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
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
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
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
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
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六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進
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
他用。第十七條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
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
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決定。第十八條國家對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落后設備實行淘
汰制度。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
布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
重的設備名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
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
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第十九條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
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
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第二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
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
網絡。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
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進行
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
的資料。檢查部門、機構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
密和業務秘密。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
中使用固定的設備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第二十三條在城市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
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
準。第二十四條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的設備造成環境
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
、數量以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所發出的噪聲值和防治環境
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并提供防治噪聲污染的技術資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種類、數量、噪聲值和防
治設施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并采取應有的防治
措施。第二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
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第二十六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可能產生環境噪聲
污染的工業設備,應當根據聲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的經
濟、技術條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
標準中規定噪聲限值。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運行時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
關技術文件中予以注明。第四章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
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第二十八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
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
聲排放標準。第二十九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
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
程開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該工程的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
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
防治措施的情況。第三十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
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
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
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本法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輛、
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
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第三十二條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的噪聲
限值的汽車。第三十三條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的機動車輛的消聲
器和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機動車輛必須加強維
修和保養,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第三十四條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
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駛經或者進入城
市市區、療養區時,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
、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
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第三十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城市
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和禁
止其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第三十六條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
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輕軌道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
污染的,應當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環境噪
聲污染的措施。第三十七條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線的兩側建設噪聲敏
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間隔一定距離,
并采取減輕、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第三十八條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航空
港等地指揮作業時使用廣播喇叭的,應當控制音量,減輕
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第三十九條穿越城市居民區、文教區的鐵路,因鐵路
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
織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的規
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采取
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第四十條除起飛、降落或者依法規定的情形以外,民
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市區上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
空器起飛、降落的凈空周圍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
的區域;在該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
當采取減輕、避免航空器運行時產生的噪聲影響的措施。
民航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環境噪聲污染。第六章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所
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
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
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商業
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
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
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
污染的設施的情況。第四十三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
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
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
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
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
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
,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第四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
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
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
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第四十六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
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
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第四十七條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
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
、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
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
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
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
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
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
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
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經限期治理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
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
,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
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
權限決定。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
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當地公安
機關批準,進行產生偶發性強烈噪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
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
的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
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
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
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第五十六條建筑施工單位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
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夜間進行
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工程
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改正,可以并處罰款。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機動車輛不
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節
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機動船舶有前款違法行為的,由港務監督機構根據不
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鐵路機車有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鐵路主管部門對有
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
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一)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
音廣播喇叭;(二)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市市區街道、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
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采取措
施,從家庭室內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第六十條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
境噪聲污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的,從
其決定。第六十一條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
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
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二條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
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排放”是指噪聲源向周圍生活環境輻射
噪聲。(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
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
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四)“夜間”是指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之間的期間
。(五)“機動車輛”是指汽車和摩托車。
第六十四條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
89年9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
聲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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